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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玲,女,198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北二西路19-4-7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志国,男,199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北二西路19-4-7门。

  上诉人周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5)沈铁西民一权初字2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孟雷(主审),代理审判员于利军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周玲与武志国于2000年恋爱,2002年6月结婚,婚生一子武宏旭。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武志国认为周玲有第三者及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而产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直至破裂,周玲于2005年1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武志国离婚,后以孩子还小为由撤诉,撤诉后从银行取走共同存款十万元。武志国与周玲有共同财产LG牌34寸彩色电视机一台、LG牌2l寸彩色电视机一台、LG牌电冰箱一台(容积不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品牌不清)、组合音响一台(品牌不清)、吸油烟机一台(品牌不清)、煤气灶一个(品牌不清)、饮水机(品牌不清)、微波炉(品牌不清)、康泉牌电热水器一台,上述财产除热水器在武志国处外,其余财产在本案诉讼中已被周玲转移。武志国与周玲有共同存款二十万元,其中十万元以周玲名义存入银行,另十万元由周玲于2005年11月取走。2005年10月至2005年11月18日期间陆续从银行取走活期存款三万六千六百元。武志国与周玲有车牌号为辽AE9815号出租车一台在周玲处。武志国与周玲有位于东北通讯市场—通讯数码商厦B区1层67号、68号档口两处,每处档口各交付八万元购买。两处档口在2005年11月至今由周玲收取档口租金(减除各项应缴费用)一万二千元。武志国婚前购买位于于洪区丁香小区的房屋一处。

  原审法院认为:武志国与周玲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产生纠纷且武志国认为周玲有第三者,周玲于2005年11月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在撤诉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周玲主张不抚养婚生子并提供患有抑郁、焦虑的医院诊断,武志国同意抚养婚生子,故婚生子由武志国抚养为宜。周玲在撤诉后未告知武志国从银行提走十万元并在本次诉讼中私自将共同财产转移并不予承认,故周玲在离婚分割财产中可以少分,武志国主张共同财产34寸彩电、洗衣机、热水器归自己所有,其他财产归周玲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周玲主张于2005年19月至2005年11月18日期间陆续从银行取走的三万六干六百元用于共同生活及做生意,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武志国要求分得共同存款十三万六千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武志国与周玲均同意出租车归武志国所有,武志国给付周玲五千元折价款,故出租车按双方意见处理。武志国与周玲分别取得位于东北通讯市场的一处的档口使用权,武志国与周玲在法庭审理中均主张在2005年11月至今由周玲收取租金一万二千元,周玲在其后的陈述中又不予认可,故该租金的数额应以双方第一次陈述为准,双方应共同分割。

  档口武志国主张周玲有第三者并提供公安机关的报警情况登记表为证,但该证据所记录的现场情况不能证明周玲有外遇,故武志国要求周玲给付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周玲在第一次法庭审理中主张武志国婚前所购买的房屋由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但庭审后提供证人证言及房屋中介买卖协议书证明该房屋全部由周玲出资购买,到庭作证的两位证人在陈述中互相矛盾,且周玲陈述的签定房屋中介协议、交纳购房款、给付中介费等时间均在同一天,缺乏合理性,故本院对周玲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该房屋应认定为武志国婚前个人财产。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武志国与被告周玲离婚;二、婚生子武宏旭(2003年12月9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一百一十元(自2006年3月付至婚生子十八周岁时止);三、在被告处的共同财产LG牌34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品牌不清)、在原告处的共同财产康泉牌电热水器一台归原告所有,在被告处的共同财产LG牌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LG牌电冰箱一台(容积不清)、组合音响一台(品牌不清)、吸油烟机一台(品牌不清)、煤气灶一个(品牌不清)、饮水机(品牌不清)、微波炉(品牌不清)归被告所有组合音响    一台(品牌不清)吸油烟机一台(品牌不清)、煤气灶一个(品牌不清)、饮水机(品牌不清)、微波炉(品牌不清)归被告所有;四、共同存款二十三万六千六百元)原告分得十三万六千元,被告分得十万零六百元;五档口租金一万二千元,原、被告各分得六千元(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金六千元);六、东北通讯市场—通讯数码商厦B区1层68号档口由原告使用,东北通讯市场—通讯数码商厦B区1层67号档口由被告使用;七、车牌号为辽AE9815号出租车一台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折价款五千元);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元(原告已预交),原、被告各承担一千八百元。

  宣判后,上诉人周玲不服,提出上诉称:我与武志国感情较好,故不同意与其离婚;法院如判决离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于洪区丁香小区10号楼1-5-1号房屋判为我方婚前个人财产。

  被上诉人武志国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无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周玲与武志国双方婚初感情尚好,但后期武志国怀疑周玲有外遇,夫妻感情逐渐疏远,2005年11月,周玲向法院起诉请求与武志国离婚,后以孩子还小为由撤诉,撤诉后周玲从银行取走共同存款10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周玲亦设法转移双方婚内财产,足证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周玲上诉提出的将于洪区丁香小区10号楼1-5-1号房屋判为我方婚前个人财产的请求,因周玲于原审法院审理时主张该房屋系双方共同购买,本院审理过程中又主张系其个人出资购买,其主张前后矛盾,本院审理过程中周玲虽向本院出具2002年5月20日的银行提款单一份,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当日提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此款用于买房,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周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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