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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征收诉讼费用试行办法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充分运用法律手段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合法、及时地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保护社会主义全民和集体企事业单位的正当权益 促进四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示,参照兄弟省市的征收费用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山西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征收诉讼费用试行办法 第一条山西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按本办法向当事人(法人)征收诉讼费用 第二条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诉讼过程中应当由当事人(法人)支付的鉴定费、勘验费、法律文书和诉讼资料的副本制作费以及证人误工补贴、旅差费用 案件受理费按原告起诉财产总额依率计征 财产总额不足人民币五千元的,每件收五元;五千元以上、不满两万元的,按千分之三计征;两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按千分之七计征;十万元以上的,按千分之十计征 起诉时,争议财产总额不明者,由人民法院暂定受理费的征收额,待结案时核定,多退少补 第三条原告起诉,须预交受理费。结案后,诉讼费用由败诉一方负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按比例分担;调解结案的诉讼费用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由于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四条未经鉴证或仲裁的合同纠纷案件,加应征额百分之三十的案件受理费 第五条本省以外的企事业单位起诉我省企事业单位的经济纠纷案件,按本办法征收诉讼费用 第六条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比照第一审收费标准,减半征收 第七条社会福利、救济事业单位和人民检察院起诉的经济纠纷案件,起诉一方不交诉讼费用;因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使当事人(法人)支出了不应支出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主动决定免征;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不征收诉讼费用 第八条涉外经济纠纷案件,按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诉讼费用 第九条征收的案件受理费的使用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条本办法自198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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