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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一般是指夫妻双方就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子女抚养等问题达成的一致意见。离婚登记后,民政备案的离婚协议生效。在一些离婚协议中,为了保证双方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双方往往会约定违约责任条款。众所周知,离婚协议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不同于普通合同。那么,人身依附性强的离婚协议能否约定违约条款,约定的违约条款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呢?前妻不让探视孩子,是不是要赔偿违约金?接下来将由盐城离婚律师为您介绍相关方面的内容 ,具体情况赶紧跟着盐城离婚律师一起来看看吧!

 

                                       

 


对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以下两个判决为我们提供了实际答案。

案例一:
朱女士和赵先生同意离婚。为了争取女儿的监护权,朱女士承诺配合赵先生探望孩子的权利。赵先生不放心,双方同意孩子和朱女士住在一起,赵先生有权随时探望女儿,否则朱女士需要向赵先生支付5万元的违约金。但离婚后,双方经常因探望女儿而发生冲突,朱女士多次拒绝赵先生的探视要求。赵先生起诉法院,要求朱女士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的探视方式协助行使探视权,并支付5万元的违约金。
法院经审理认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有权探望子女,另一方有义务协助子女。探视权是法定权利,应当支持赵先生主张的探视权和朱女士的协助请求。赵先生和朱女士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离婚协议是其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应确认有效。双方明确约定探视婚生子女的方式和违约情况。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双方在处理探视子女问题时应优先考虑。朱女士未能履行协助赵先生行使探视权的义务,构成双方约定的违约情形。因此,法院裁定朱女士应赔偿赵先生5万元的违约金。

案例二:
张小姐和王先生登记结婚。婚后,他们生了一个儿子。双方于2013年10月1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除约定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外,还约定王先生支付张小姐10万元,王先生当天支付5万元,承诺2013年11月1日前支付5万元余款。如果不能及时支付,王先生自愿赔偿10万元。王先生未按约定支付余款后,张小姐起诉法院,要求王先生按约定支付余款5万元,并赔偿1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在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了赔偿的期限和违约责任,约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王先生延迟支付赔偿,有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然而,张小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先生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损失应推定为延迟支付期间的贷款利息。双方约定违约金10万元,过高于张小姐的损失,应王先生要求减少。经调解,王先生及时支付余款5万元,张小姐也自愿放弃要求王先生支付违约金的请求。

结合上述两种情况,我们可以看到,虽然“夫妻关系”与《合同法》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有一定的差异,但离婚协议也是由双方同意产生的,应当由《合同法》调整,其性质也应当依法认定为一种合同。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其合法权益,离婚协议中可以约定“违约责任条款”。
但是,“违约责任条款”规定的事项不能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禁止双方再婚、禁止双方生育、行使子女探望权、支付子女抚养费或支付经济补偿等,违约金标准应相当于一方违约可能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金额。约定的赔偿金过高的,应当承担司法程序中人民法院调整的法律风险。 以上相关内容,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如果大家还有其他法律问题,欢迎咨询盐城离婚律师,盐城离婚律师会为大家进行专业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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