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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

  本案是一起因被告丢失原告x线摄片,原告认为影响其伤残鉴定等级的医疗事件。此案最终以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未上诉而结案。但以下问题却值得深思:患者的住院病历的法律性质是什么?伤残鉴定的性质是什么?

  原告:何某,女。26岁,汉族,务农

  被告:上海市某三级甲等医院

【案件事实】

  2001年3月2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至被告处治疗,并于2001年3月2日住入被告处进行手术,由被告分别于2001年3月2日、6日和21日3次对原告进行摄片诊断。2001年6月20日左右,徐汇区交警支队通知原告进行伤残事故鉴定。为此,原告的丈夫至被告处取摄片,但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2001年3月2日晚的摄片(片号468735)已遗失,并由被告医务处开具书面证明确认此事实。2001年6月28日,原告再次摄片。2001年7月30日,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医学院伤残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左股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已分别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认为,由于被告遗失了原告2001年3月2日晚摄片(片号468735),导致原告的伤残等级被低估。原告与被告进行交涉,未果,而向本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

  2001年3月2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入被告处接受治疗,由被告医生对原告先后进行3次摄片诊断。2001年6月20日,徐汇交警支队通知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原告的丈夫至被告处取摄片,被告告知原告的摄片已被丢失,并出具了书面证明。原告只能再行摄片。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由于被告将原告的摄片丢失,致使原告重新摄片无法反映原告的真实伤情,使原告本来至少构成七级伤残的伤情目前只能被评定

  为两个十级伤残,由此造成原告向交通事故另一当事人索赔档次下降的实际损失。经与被告交涉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两个十级伤残与七级伤残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之间的差额30 704.68元。

【被告辩称】

  确系被告医生将原告的摄片借出后,因保管不妥而丢失,但丢失的摄片系原告2001年3月21 摄片,并非是3月2 H的摄片;2001年3月2日摄片已由原告于2001年5月15日借出,原告将其身份证复印件作为出借证明,存放于被告处。另外,被告医生丢失的摄片与原告伤残等级的评定无任何直接因果关系,不会因摄片遗失而导致原告伤残等级降低,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判】

  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

  2.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 238元,由原告负担。

  本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判决生效。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被告丢失原告x线摄片,原告认为此影响了其伤残鉴定等级的医疗事件。此案最终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未上诉而结案,但以下问题却值得深思。

  (一)患者的住院病历的法律性质

  病历是关于患者和疾病的第一手重要医学信息资源,是医务人员将通过问诊、查体、辅助检查、诊断、治疗、护理等医疗活动获得的有关资料进行归纳、分析、整理形成的医疗活动记录。病历记载的事实、分析是医生进行医学干预的依据,病历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正式医疗文书。同时,病历的真实记录能为医院的医疗、教学、科研、预防工作提供宝贵的资料。就病历的所有权曾经有过讨论,一方认为,患者出钱到医院来看病,记录其病情及其变化原始资料的病历的所有权应该属于患者,因此,患者有权拿走自己的病历。

  另一方反对,认为病历是医务人员和患者配合与疾病作斗争的真实记载,是医务人员付出的脑力劳动的结晶,是医学知识和临床经验积累的载体,是全社会的共同财富,病历的所有权并非只是属于患者自己。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8条第1款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第10条第1款规定,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3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病历管理制度,设置专门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本机构病历和病案的保存和管理工作;第4条规定,在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的,其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门(急)诊病历档案的,其门(急)诊病历由患者负责保管;住院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由此可见,法规规定,医疗机构具有原始宿历的书写权,有原始住院病历的保管权,患者具有复制或复印法规规定中列举的病历资料的权利。按照民法通则的要求,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医疗机构有保管原始病历的权利,也就相应地承担了妥善保管的义务,此义务的后果在不同的法律法规中有不同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及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若医疗机构没有尽到妥善保管病历的义务,丢失了病历,就丧失了举证的能力,将承担败诉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患者到医疗机构就医,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疗机梅哩应为患者妥善保管病历资料,若医疗机构未尽妥善保管的义务,就直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本案中,原告至被告处接受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理应为原告妥善保管摄片等病史资料,现被告将原告的x线摄片遗失,给原告伤残鉴定带来不便,确有不当之处。被告主张遗失的系2001年3月21日摄片。为此被告提供了原告作为出借手续存放于被告处的身份证复印件,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与被告医务处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明显相悖,故对被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人民法院不予认定。被告丢失了原告的X线摄片,若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

(二)伤残鉴定的性质

  伤残鉴定是指法律、法规规定或人民法院指定的专门机构运用科学知识和技能,对案件中专门性问题——伤残程度所做的分析和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及其指定的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身份”。因此在诉讼中,伤残鉴定是由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鉴定的,鉴定部门及其指定的鉴定人鉴定的素材是案件材料,必要时可询问当事人,鉴定的结果是由鉴定人、鉴定单位加盖印章的书面鉴定结论。

  案件材料是鉴定的基础,伤残鉴定除提供案件材料外,被鉴定人被鉴定时的伤残状态是进行伤残鉴定确定伤残等级的依据。伤残鉴定是对损伤后经治疗现在的状态是否存在伤残、什么器官伤残,伤残器官对人体生存、自理能力、活动能力的影响的鉴定。因此,伤残鉴定的一个最大特点就是它的即时性。所以,在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丢失了原告的X线摄片,致使原告重新摄片无法反映原告真实伤情,使原告本来至少构成七级伤残的伤情,目前只能被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原告向交通事故另一方当事人索赔的实际损失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因此,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原告重新摄片后,有关鉴定部门已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了鉴定结论,因而原告认为被告将摄片遗失而造成原告的伤残等级降低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告主张其伤情的伤残等级至少可达七级伤残的意见,人民法院不予采信。且原告又未能证明被告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尚有其他不当之处,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两个十级伤残与七级伤残之间的生活补助费差额部分的请求,于法无据,人民法院难予支持。综上所述,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依法判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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