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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探视权是父母对子女的权利。离婚后,夫妻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也有权探望子女。而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协助行使探望权的义务,那么《民法典》中拒绝执行探望权的情形如何处理?接下来由小编为您解析这一相关方面问题,如果您还有什么其他问题的话,欢迎到本站相关专业的律师进行专业领域的问题解析。

 

 

                                     

  一、民法典中拒绝执行探视权怎么办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规定,行使探望权时,一方不配合的,由法院强制执行,并且依据《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拒绝执行探视权一般不属于失信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六十八条对于拒不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或者组织,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但是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二、探望权中止的情形

  探望权的中止,是指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探望权不宜继续行使,而由人民法院依法暂时停止探望权的行使。探望权是离异父母依法享有的法定权利,不得任意阻碍、限制甚至剥夺。但是,如果行使探望权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有的甚至严重损害子女的利益时,就应对其探望权的行使给予必要的限制。

  一般而言,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况主要有:

  (1)探望权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

  (2)探望权人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可能危及子女健康的;

  (3)探望权人在行使探望权时对子女有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损害子女利益的;

  (4)探望权人与子女感情严重恶化,子女坚决拒绝探望的;

  (5)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案例:

  申请执行人李某,女,33岁,胜利油田某单位职工。

  被执行人张某,男,34岁,胜利油田某单位职工。

  李某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3年7月19日登记结婚,1997年7月10日生育一女,1998年8月2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跟随张某生活,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离婚后,双方在探视孩子的问题上经多次协商未有结果。李某遂以张某不协助其行使探视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行使对女儿的探视权。

  判决结果

  经审理,东营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离婚,但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及由此而带来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解除。作为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原告行使探视权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应予支持。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原告李某于每月的第一、三个星期六上午8时至11时行使对女儿张-琪的探视权,原告李某可将孩子接走,但要在第二天下午17时前送回,被告张某负协助义务。判决生效后,张某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李某遂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律解析

  探视权案件的执行依据

  探视权广义上泛指一方看望另一方的权利,民法典中规定的探视权具有特定的含义,是指基于血亲或拟制血亲关系的父母在婚姻关系解除后与未成年子女之间没有财产内容的一种探视、看望行为的权利。此项权利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形成的一种身份权,在确立亲权的国家则是亲权的一种。探视权的产生只能发生在婚姻关系解除后。通过离婚程序,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才产生探视权,不然就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探视行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视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知道,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和《关于失信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拒绝执行探望权一般不是由于失信行为,探望权的行使是由法院强制执行的。以上就是相关知识,希望可以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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