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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丁伟,男,生于1981年1月1日,汉族,务农,重庆市忠县人,住忠县永丰镇团丰村五组。

  委托代理人毛作清,男,务农,住忠县永丰镇团丰村二组。

  被告秦涛,女,生于1979年2月24日,汉族,务农,重庆市忠县人,住忠县石宝镇太平村七组41号。

  原告丁伟与被告秦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定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伟诉称,与被告相识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好,从2004年9月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逾两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渝忠永婚字第027号结婚证两本,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忠县永丰镇团丰村二00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感情不和;3、原告提供潘志东、叶世华当庭作证,证明双方感情不和。

  被告秦涛辩称,婚姻过程属实;原告所诉离婚事实及理由不实,双方婚后相互有密切来往,感情较好,原告因工作环境发生变化,嫌弃被告;被告婚前个人存款4850元,用于原告家修房及家用,如原告能够一次性赔偿或补偿被告五万元就同意离婚,否则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的身份;2、原告1998年6月10日向被告的书信一封,证明双方婚姻基础较好;3、被告2002年至2004年的汇款证明7张,证明被告有个人存款4850元,寄与被告家用于修房及家用;4、被告的门诊收费收据3张,证明被告目前有病且病情严重。

  原告质证被告的证据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身份证及书信一封属实,书信只能说明原先感情好,不能说明现在感情好;证据3中被告2004年6月3日的汇款是被告帮原告汇寄给原告外公治病用的;证据3中的其余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汇款人,不予认可;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现在有病。

  被告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结婚证属实;证据 3,原告提供证人出庭作证未在举证期限届满的十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不同意质证原告证人的出庭作证。

  本院对双方提供证据的审查认证:一、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审查认证:证据1结婚证,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 2,永丰镇团丰村证明一份,原告未提供被告质证,本院不予认可;证据3,原告提供潘志东、叶世华当庭作证虽不适用普通程序证据规则的规定,但应在庭审前提出申请,原告未在庭审前提出申请,被告不同意质证原告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予以支持。二、对被告提供证据的审查认证:证据1、2,身份证及原告的书信,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调查、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本院的认证,本院对案件的基本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2003年1月18日,双方到永丰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后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06年10月19日以与被告相识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好,从2004年9月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逾两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原告主张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感情不好,从2004年9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已逾两年,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丁伟与被告秦涛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50元,共计,600元由原告丁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费6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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