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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南沙浩业疏浚工程公司码头工程合同纠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广海法商字第63号 原告: 广州南沙浩业疏浚工程公司。住所地: 广州市南沙东瓜宇。 法定代表人: 刘战雄,经理。 委托代理人: 杨运福,广东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凌健,广州南沙浩业疏浚工程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 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住所地: 广州市滨江东路536号。 法定代表人: 赵家麒,局长。 委托代理人: 国晓利,广州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杜海,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法律事务室主任。 原告广州南沙浩业疏浚工程公司与被告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码头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3月20日、3月28日和4月19日组织原、被告进行庭前交换、固定证据。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运福、凌健,被告委托代理人杜海、国晓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南沙浩业疏浚工程公司诉称: 1998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钦州宇海国际食用油、集装箱码头基槽、港池、调头区清淤、炸礁、清礁工程合同》,被告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同年8月26日,原告的施工人员进驻施工现场,9月5日,原告所有机船、施工设备到施工现场。由于码头业主和被告未及时向钦州港监等部门递交有关材料,致使《航行通告》于同年10月22日才发布。《航行通告》和《废弃物倾倒普通许可证》办妥后,被告又迟迟不批复原告施工。至同年11月28日才通知原告开工,造成原告机船、设备停置损失。 由于被告提供的实际卸泥区的距离比合同约定的倾倒清除物运距超出10.2公里,原告如按原合同履行,将会造成严重亏损。为此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解决超运距问题,但被告一直不予解决,导致原告被迫中途暂停施工并最终停工退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1项、第2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船舶调遣费及船舶待工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共994,26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2,250元,被告尚欠942,010元。支付从1998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64%计算的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因本案而产生的差旅费、通信费等有关费用。 原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钦州宇海国际食用油、集装箱码头基槽、港池、调头区清淤、炸礁、清礁工程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疏浚工程概算、预算编制规定》及《疏浚工程船舶艘班费用定额》, 3、《航行通告》,4、《工程事项联系单》,5、《钦州宇海码头挖泥工程进度款申请表》,6、《钦州宇海国际食用油、集装箱码头挖泥、清礁工程结算报告》及施工记录等。 被告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辩称: 根据合同约定,办理许可证应由原告负责。由于原告船舶在其他码头违章作业,导致许可证延期取得,由此造成工程延期开工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关于超运距问题,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监察大队批准的卸泥区域运距为14公里,比合同约定的运距11公里超出3公里,但超运距不足以导致原告损失,原告不存在单方面终止合同的原因。 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1,200立方米,工程款为12,408元,已在被告预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主张船舶调遣费,没有提供有哪些船舶从湛江调遣往钦州的事实依据,原告主张船舶待工期间的损失,没有提供船舶为原告所有或由其租赁的证据,没有证明有哪些船舶存在待工的事实。因此,原告请求的船舶调遣费、船舶待工期间的损失均缺乏事实依据,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如下主要证据: 1、《海洋倾倒废弃物申请书》,2、《废弃物倾倒普通许可证》,3、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监察大队《第三季度巡航报告》等。 经审理查明: 1998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在北海市签订《钦州宇海国际食用油、集装箱码头基槽、港池、调头区的清淤、炸礁、清礁工程合同》,被告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 原告用于本工程的船机、人员等必须于1998年9月1日前进场。工期为1998年9月1日起至1999年2月28日止。倾倒清除物运距11公里。原告负责办理与施工有关的手续(含船舶、开挖、炸礁、倾倒淤泥、礁石等),并支付有关费用。关于工程量的确定,双方约定“已完成工程量的核实确认,应由乙方(原告)根据设计图纸计算核定后,向甲方(被告)提出支付月工程进度款申请,经核实确认后作为支付月进度工程进度款依据;在工程开工第一至第六个月,工程进度款按当月完成工作量的65%拨付,余下的35%在开工后的第七个月开始分期拨付,在工程结束前付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钦州宇海国际食用油、集装箱码头基槽、港池、调头区的清淤、炸礁、清礁工程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庭认为: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监察大队分别于1998年10月15日及26日,签发《废弃物倾倒普通许可证》。该许可证实际由被告办理并支付有关费用。《废弃物倾倒普通许可证》上记载: 倾倒废弃物的距岸距离为14公里。1998年10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钦州港务监督发布《航行通告》。该《航行通告》实际也由被告办理并支付有关费用。10月27日,原告以工字003号《工程事项联系单》向被告联系开工日期,原告称“《废弃物倾倒普通许可证》及《航行通告》已办妥,具备开工条件。现定于1998年10月29日开工,请批复。”10月28日,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有关测量资料给被告审批后商定开工日期。11月3日,原告称根据“工字003号”联系单的批复,于10月28日向被告提交《测量报告》,再次要求落实具体开工日期。11月25日,被告以“交穗救钦[1998]021号”文通知原告工程施工日期从1998年11月25日起算。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开工日期应是1998年11月28日。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字013号《工程事项联系单》和《钦州宇海码头挖泥工程进度款申请表》,请求被告按工程量1,800立方米支付工程款18,612元。被告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1,200立方米,本期实际应支付工程进度款8,065元(按65%计算)。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发现卸泥区的实际运距超过合同约定的运距后,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解决超运距的问题,被告表示在审核后和业主进行商量再作决定,但最终没有解决超运距问题。1999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函,称“所有参加钦州宇海码头挖泥工程的施工船舶自发文七天后开始退场,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方原因造成原告的损失。”由于原、被告无法协商一致解决争议,遂引起本案纠纷。以上证据在庭审中经双方互相质证均未提出异议。合议庭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为主张已完成的工程量为1,800立方米,工程款为18,000元。提交了工字013号《工程事项联系单》及《钦州宇海码头挖泥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两份证据,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1,800立方米的工程量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在该两份证据上签字盖章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1,200立方米,工程款为12,408元。该款在被告预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合议庭认为: 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两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对被告确认的工程量及相应工程款提出异议,因此应以被告确认的工程量作为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为12,408元。 原告为主张投入施工的船舶(“南驳43”、“南驳45”、“南浚611”、“航锋2号”)从湛江开往钦州港而产生调遣费用312,127.55元,上述船舶因待工停置产生损失664,133.40元,提交了交通部《疏浚工程概算、预算编制规定》及《疏浚工程船舶艘班费用定额》的计算依据、《工程事项联系单》、《钦州宇海国际食用油、集装箱码头挖泥、清礁工程结算报告》及施工记录复印件等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计算依据及《工程事项联系单》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 原告提交的施工记录是原告单方的记录,对施工记录记载的事实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船舶从湛江调遣到钦州港的事实,也证明不了有哪些船舶存在待工的事实。合议庭认为: 施工记录是原告单方的记录,被告对施工记录记载的事实不予承认,在没有其它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的情况下,该施工记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工程事项联系单》、《钦州宇海国际食用油、集装箱码头挖泥、清礁工程结算报告》等证据本身不能证明原告有哪些船舶于1998年9月5日前从湛江调遣往钦州的事实及存在待工的事实。 合议庭一致认为: 本案是一宗码头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均应按合同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 被告作为发包方,在工程中明确了工程的项目及倾倒废弃物的运距为11公里,而实际上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监察大队批准的倾倒废弃物的区域距离施工地点为14公里,超出合同约定的运距。被告提供的倾倒淤泥区运距不符合合同约定,严重影响原告实现合同的目的,对此应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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